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彦红与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小龙,董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小龙,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泽,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彦红,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上诉人蔡小龙因与被上诉人董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小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的欠条(叁拾叁万三千元整)是错误的。该条是以前借款的汇总,并未发生现金往来。况且大小写数字不一致,多处涂改,不具有欠条的完整性。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不清且前后矛盾。故该欠条不应认定。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所有款项,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还款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故应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被上诉人应返还我的工程资料、工程合同等资料。董彦红未答辩。董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小龙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60.5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蔡小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一切实支费用。蔡小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人董彦红返还非法扣押我的打印机、合同资料等;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董彦红返还或赔偿变卖我的财产价值3万余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董彦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被告在永济市承揽工程期间,经人介绍同原告相识(二人均在离异状态),相处一段时间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后,因被告所承揽工程开发商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即向原告董彦红及其亲友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间,被告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5万元(均未约定利息),给原告出具了8份借据、1份欠据(2013年6月20日出具、款额为33.3万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30日的17000元、2012年11月24日60000元、2012年11月24日30000元、2013年6月20日4份条据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其书写,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却拒不提供相关检材、办理相关手续。对于2013年6月20日欠据的形成过程,原告称,是2012年11月24日到2013年6月20日之间陆续所借款的总和,在2013年6月20日汇总到一起打了一个欠条。被告则抗辩称,2013年6月份,双方产生纠纷闹分手,原告姐姐董运红来进行协调,条件是将董彦红之前经手给被告借的款项合计33.3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的欠条,自己给原告索要之前的条据,原告说她自己撕了就行。审理中,被告提供了5份农村信用社回单,含3份原件2份复印件,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对其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另2份张亮亮、郑利霞的回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11月19日给自己打款40万元无异议,但称自己收款后,即给被告名下存款10万元,另30万元给被告承揽的工程支付了工人工资,对此提供了短信记录、自己的记账单等,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工地人员张晓明将工程所用打印机1台及资料箱送交给原告。对此被告主张,是原告趁自己不在将上述物件搬走藏匿。原告则称,因为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拘留,后被告在拘留所打电话让其将资料做完,这样张晓明才把打印机和资料箱送交自己,打印机原为自己所购买,并非自己扣押这些资料,现在被告随时可以取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蔡小龙以承揽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或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据索款理据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欠、借款总额,应采信原告主张的60.5万元,审理中被告抗辩称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款额为33.3万元欠据,是之前全部借款的综合,立写了新条据,未撕毁原借据,但被告并不能对此举证证实,且两者数额也不相同,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中的4份条据并非其立写,其提出鉴定申请,但却拒不提供相关检材、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至此被告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特殊的关系,依据证据规则,推定该4份条据系被告所立写,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款额为33.3万元欠据,其在答辩中已经确认,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显然相互矛盾。对于被告还款情况,其所举给张亮亮、郑利霞的汇款回单,因其不能举证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另两份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汇款给原告40万元回单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收到之后即给被告账户存款10万元,被告仅以两者系同一天无法辨别前后为由予以否认,但并不否认原告给其账户存款的事实,故对此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另30万元替被告给工人发了工资,因原告所举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且被告否认,故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被告已经偿了还原告30万元。则被告尚欠原告款额为30.5万元,被告应予偿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时是双方定了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被告反诉事项,原告认可1台打印机和部分施工资料由其保管,并愿意返还施工资料,但主张打印机系其购买,因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即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反诉的其他事项,因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原告返还被告打印机一台、工程施工资料若干。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合计10125元由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522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认为2013年6月20日的欠条是以前借款的汇总,并未发生现金往来。该欠条的字迹虽潦草,有涂改,且大小写数额不符,但该欠条的内容完整,被上诉人以大写数字为准起诉符合通常规则,该欠条的款项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6月20日以前的八张欠条相加数额不符,上诉人认为其已还清被上诉人欠款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上诉人蔡小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董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