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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涛与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粟丰用水协会供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粟丰用水协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现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粟丰用水协会。法定代表人:刘文学,住所地前郭县。上诉人王涛与上诉人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粟丰用水协会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前民初字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粟丰用水协会法定代表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之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七门吐泄干两侧提水经营权承包合同,其经营权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七门吐泄干两侧提水,双方虽然未形成书面的合同,但是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其承担给付水费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实际灌溉面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灌溉面积,对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实际灌溉面积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之后要求鉴定,鉴定机构要求上诉人先缴纳十万元鉴定费,上诉人未缴纳考虑的是不给被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认为双方一同测量即可。一审庭审的时候上诉人自认灌溉面积120垧左右,上诉人同意按照120垧给付水费。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粟丰用水协会答辩意见:我们灌溉的面积里面还掺杂小井水,我们用的是上游多余的泄水,雨水,没有用他们的水,我们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无权向我索要水费,他也没有给我提供任何服务。对方和水灌处的合同是无效的,不能约束我。本案属于公益性的收费,不能转让,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是结论我不能认可之前没有人和我��收取水费,这个协会是本村自发组织的,当时修水渠的时候征用了村里的集体土地,当时和政府签订协议没有索要补偿我们无偿用水,和王涛没有任何关系。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粟丰用水协会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王涛与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签订七门吐泄干两侧提水经营权承包合同,其经营权合法有效。粟丰用水协会在七门吐泄干两侧提水,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王涛要求粟丰用水协会给付水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灌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1、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资源,收费归行政部门属于行政收费,应有物价部门的许可证和财政发票,上缴财政。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不是行政部门也没有收费许可,没有发票也没有收费标准,所以不是水资源收费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前政发(2010)16号政府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前郭灌区供水价格通知》并没有抄送原告,并不是针对他下发的,不能作为他的收费依据。没有政府的授权,灌区不可以经行政收费的权利转给个人,所以他们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缴纳承包费,合同终止,无权收取水费。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形成民法上的供水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协议,所以要想形成供水关系必须具有实际的服务,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任何服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水关系。上诉人使用的是排泄的废水,是老百姓用完了之后排回江中的水,所以并不是供水关系。三、上诉人是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不是盈利性企业,使用水资源服务于农民不需要缴纳水费。综上请���查明事实改判。王涛答辩意见:我方和水灌处的供水合同合法有效经过法院裁判,我方具备收费的主体资格。从事实上看供水是来源于灌区的水,每年春耕都是这样的。对方向农民收取水费,我们是按照灌区的文件标准收取水费。王涛原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6年五年的水费26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签订七门吐泄干两侧提水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4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允许范围内进行收费。被告自2012年起使用原告的水进行灌溉,灌溉面积近300公顷,现暂时以150公顷计算,每垧收费35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6年的水费262500元。提交的证据有:1、王涛与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签订的七门吐泄干两侧提水经营权承包合同书一份;2、关于引松工程七门吐工程移交��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处管理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一份;3、前郭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前郭灌区供水价格的通知(前政发【2010】18号文件)一份;4、收费许可证一份;5、前郭县人民政府明传发电(前政明电[2009]19号);6、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粟丰用水协会原审答辩意见:1、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供用水合同,被告使用的水是排泄后的废水,而且协会成员地里有小井,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的供水面积不清楚。4、被告是经民政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不是营利性企业,具有使用水资源主体,服务于农民,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提交的证据有: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一份;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一份;3、吉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一份。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涛于2012年4月1日与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签订七门吐泄干两侧提水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4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王涛有权在允许范围内进行收费。粟丰用水协会成立后,其业务范围是:定期对会员进行业务培训,使每名会员都能熟悉掌握常用的用水知识、灌溉管理面积内的水费收取工作等。粟丰用水协会自2012年起抽取七门吐泄渠的水对会员耕种的土地进行灌溉,并向会员收取水费。王涛起诉后,要求对粟丰用水协会经营的水站灌溉面积进行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终止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涛与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签订七门吐泄干两侧提水经营权承包合同,其经营权合法有效。粟丰用水协会在七门吐泄干��侧提水,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王涛要求粟丰用水协会给付水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粟丰用水协会实际灌溉面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确认粟丰用水协会实际灌溉面积,故对王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公共资源。资源费收费的基本单位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公共资源费需经法定程序取得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关于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吉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均有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依照上述规定,自然人若要取得水资源的收费权,需经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而不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签订承包合同不是取得收费权的法定方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对签约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因此无论前郭灌区局与被上诉人王涛之间签订的收取水费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具有约束本案上诉人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能以承包合同为依据向上诉人主张水资源费。被上诉人王涛作为自然人,在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具备收取水资源费的资质,无权收取国家的水资源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具有收费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王涛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分别缴纳5238元,本院分别退回王涛、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粟丰用水协会52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王涛。本裁定为终审��定。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