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泉州市金禾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杨瑞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泉州市金禾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杨瑞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初39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领事馆路10号、11号、16号201、16-23层。负责人:季春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婉南,银行职员。被告:泉州市金禾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法定代表人:曾金堤。被告:杨瑞莲,女,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泉州市金禾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禾公司”)、杨瑞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禾公司、杨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禾公司、杨瑞莲对已经生效的(2017)厦鹭证执字第00006号《执行证书》中确认的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公证费119762.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年利率为5.61%,罚息年利率8.415%,复利年利率8.415%,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3920959.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金禾公司、杨瑞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华夏银行与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融资额度为3600万元,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在最高融资额度内,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融资额度。2015年6月29日,保证人泉州市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禾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曾金堤及杨瑞莲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29日,华夏银行与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泉州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曾金堤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就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条款、违约核实条款及文件送达等进行约定。同日,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市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曾金堤及华夏银行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前述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164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6月29日,华夏银行与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60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次序、时间、金额分期还本。贷款年利率5.61%,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为合同到期日。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罚息年利率8.415%),计收逾期利息;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利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年利率8.415%)。2015年6月30日,华夏银行在额度内向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60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开始欠本、欠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华夏银行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一直协商未果。2017年1月10日,华夏银行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出具与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市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曾金堤分别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执行证书。2017年2月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7)厦鹭证执字第00006号《执行证书》。华夏银行已依据该《执行证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闽02执230号。被告金禾公司、杨瑞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华夏银行与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M12(融资)2015001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融资额度为36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在最高融资额度内,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为保证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可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法律允许的一项或数项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5年6月29日,甲方即保证人曾金堤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证人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杨瑞莲亦在该合同签署页的甲方处签字确认。同日,曾金堤与杨瑞莲共同向华夏银行出具《声明》,曾金堤声明自愿为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的人民币36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瑞莲作为曾金堤配偶声明知悉并同意上述担保事项。声明确认曾金堤及杨瑞莲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责任或放弃对抵押权、质押权实现的抗辩。2015年6月29日,保证人金禾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金禾公司全体股东曾金堤、曾金叶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金禾公司为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的人民币36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授权曾金堤代表金禾公司全权办理上述担保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概由金禾公司承担。2015年6月29日,华夏银行与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泉州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曾金堤签订《补充协议》,就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M12(融资)2015001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条款、违约核实条款及文件送达等进行约定。协议约定,协议各方(含配偶)同意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华夏银行与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泉州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曾金堤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6月3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164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期限自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泉州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曾金堤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在此期限内,华夏银行有权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及该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9日,华夏银行与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M1210120150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次序、时间、金额分期还本,即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结清剩余本金3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61%,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利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16年6月30日,华夏银行依约向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60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相应还款责任。2017年1月10日,华夏银行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出具与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市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曾金堤分别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编号为XM12(融资)2015001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M12(高保)20150015-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执行证书。2017年2月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7)厦鹭证执字第00006号《执行证书》。华夏银行依据该《执行证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已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受理,案号为(2017)闽02执230号。截止2017年7月11日,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647045.22元。华夏银行因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20262.88元。以上事实有华夏银行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声明》、《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欠息清单》、《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1、华夏银行与金禾公司、杨瑞莲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华夏银行已依约向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提供贷款3600万元,但其未依约还款付息。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该债权的公证费等。华夏银行主张公证费按119762.88元计,未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金禾公司、杨瑞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金禾公司、杨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泉州市金禾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杨瑞莲对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复利以未能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复利以未能偿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暂计至2017年7月11日,利息为1961808.02元,罚息为3309198.75元,利息复利为251363.71元,罚息复利为124674.74元)及公证费119762.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完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泉州市宝盛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34元,由被告泉州市金禾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杨瑞莲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池审 判 员 王欣欣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林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