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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延波诉甄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波,甄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618号原告:宋延波,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甄丹,男,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负责人:周传夫,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宋延波诉被告甄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丹、人保余杭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前营子镇仙人嘴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被告甄丹驾驶的辽FRP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岫岩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延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宋延波受伤后入住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309.2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23元、误工费1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2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50.03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甄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未出庭,其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与浙AE7S**(车架号:LSVJN133X52163703)车主宋世良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被告甄丹驾驶辽FRP6**号轿车与原告宋延波相撞,我公司没有发现肇事车辆与宋世良所属的浙AE7S**号轿车之间的联系,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关于医疗费4309.23元,对于金额我公司没有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0%,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关于交通费,我公司认为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判决合理赔偿。被告甄丹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宋延波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前营子镇仙人嘴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被告甄丹驾驶的辽FRP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岫岩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延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FRP6**号轿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与浙AE7S**号轿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一致,均是LSVJN133X52163703,该车辆识别代码的轿车现登记在案外人刘兆忱名下,但案外人刘兆忱已将该车转卖给被告甄丹,故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甄丹,故车辆识别代码为LSVJN133X52163703的轿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宋延波受伤后入住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309.2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帐页1份、医疗费收据3张,护理证明1份、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被告甄丹、人保余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甄丹驾驶辽FRP6**号轿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与原告宋延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甄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延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甄丹对原告宋延波的人身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辽FRP6**号轿车在过户前以浙AE7S**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甄丹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辽FRP6**号轿车与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的浙AE7S**号轿车之间并无联系,经本院审查,肇事车辆辽FRP6**号轿车与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的浙AE7S**号轿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均为LSVJN133X52163703,可以认定为是同一台车,故对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医疗费4309.23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帐页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1220.4元(101.7元/天×12天)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因原告宋延波系城镇户口,本院支持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日85.28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宋延波误工费1023.36元(85.28元/天×1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1220.4元(101.7元/天×12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证,故关于护理天数12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虽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赔偿项目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甄丹按3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0元/天×12天×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延波医疗费4309.23元、误工费1023.36元、护理费1220.4元、交通费48元,合计为6600.99元;二、被告甄丹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的30%即3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甄��承担41元,由原告宋延波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日志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马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欣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