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1168号(宝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华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冬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洁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4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泰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华泰公司住所地亦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涉案《模具采购合同》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据此,华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屹丰公司对于华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屹丰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华泰公司支付屹丰公司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模具采购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均应提交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时,《模具采购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