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永利申请执行孙志伟、崔付全及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利,孙志伟,崔付全,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82执异98号案外人(异议人)河南君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991323085(1-1)。法定代表人赵志勇,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永利,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志伟,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崔付全,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执行人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建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522706191。法定代表人崔付全,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赵永利申请执行孙志伟、崔付全及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君剑煤业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河南君剑煤业有限公司称: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295万元无力偿还,2015年9月18日,双方达成了转让协议,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汝州市汝南办事处张吾庄村南坡的经营性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物品以2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失。协议签订当日,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我方移交了上述财产,并将其公章和营业执照交付我方。因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性厂房和办公楼所占土地属于租赁性质,其建筑物不能进行物权登记,我方实际占有后应认定为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现贵院查封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9月1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执行人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汝州市汝南办事处张吾庄村南坡的经营性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物品转让给异议人汝州市君剑煤业有限公司以抵偿其所借的借款295万元,异议人占有该财产后,被执行人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将该厂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交付给异议人持有保管。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本院在审理赵永利诉孙志伟、崔付全及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豫0482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书对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洗煤生产设备、办公厂房7间3层予以查封(诉讼保全),现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洗煤生产设备和办公厂房原所有权人虽为汝州市鑫丰实业有限公司,但因其与异议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抵偿协议而使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在财产所有权未确定之前本院查封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豫0482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闫鹏飞审判员 :于延鹏审判员 :郭天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