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国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6年3月7日,张国平向闵行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申请获取四至范围北至红临路、南至芦恒路、西至林浦南路、东至浦锦路此地块的农用地转用的文件”;“申请获取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号地块,四至范围东至浦锦路、南至芦恒路、西至芦胜河、北至芦胜河,此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农用地转用的国务院批准文件”。闵行规土局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2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将延期至4月19日前予以答复。经审查,闵行规土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同年4月5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6)第128、13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同时作出便民告知,内容为:已查找到其要求获取的四至范围内农转用文件1份,为沪府土(2012)793号。该文件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对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批准闵行区2012年第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并向张国平送达《告知书》。张国平对《告知书》不服,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闵行规土局作出《告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张国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平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请。闵行规土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张国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闵行规土局收到张国平的申请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文件应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闵行规土局并非张国平要求公开信息的制作机关,相关文件不属于其公开权限范围,故依法向张国平做出《告知书》,建议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并通过便民告知的方式告知可能涉及的文件文号。闵行规土局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国平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