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14赵航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航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航利,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灌南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8月1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堆沟边防派出所处罚;因赌博,于2013年3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堆沟边防派出所处罚;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2月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航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航利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本县堆沟港镇兴港小区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航利体内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航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张某、王某2、王某3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检测数据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航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航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航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航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