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浮与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里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浮,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里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511号原告:陈浮,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茅家埠27号。法定代表人:林里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里凯,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哀韬光,张孝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浮与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林里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美林公司、林里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3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美林公司、林里凯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紫英,被告美林公司、林里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哀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林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率1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33元;2、被告林里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浮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就是指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MLDS20151101-60的《认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000000元委托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指定项目投资,协议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年化收益率16%,按季付息,且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资金有保本责任,在协议到期日归还本金利息。同时,原告的亲友也有与被告签订《认购合同》,且均已到期,但是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及时兑付。原告认为,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出现了支付危机,根据《认购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本息。2016年11月16日,被告林里凯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愿意为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认购合同、通知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出现严重的支付危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负有立即返还原告的本息之责,被告林里凯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望判如所请。被告美林公司辩称,本金部分被告无异议,对于违约金按年利率16%计算过高,要求予以调低。该合同是在2017年2月21日才到期的,之后才可以赎回,原告发函赎回是以其听闻其他投资者出现兑付困难,依据不安抗辩权提前解除合同,但被告认为起诉时不具备这个条件。原告提前解除时,被告并未出现不能偿付利息情况。被告林里凯为原告出具保证函,该保证函消除了原告的不安情形,原告不能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被告林里凯的保证期间为认购合同到期后两年,原告起诉时,林里凯还未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起诉时即对林里凯申请财产保全,对被告林里凯造成了财产损耗。原告陈浮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认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投资款的约定。2.通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出现支付危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回投资款本息。3.通知(复印件)、快递单、签收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赎回投资款。4.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林里凯承担保证责任。5.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款项。6.快递单、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出现支付危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回投资款本息。被告美林公司、林里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浮提交的证据,被告美林公司、林里凯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存在不安抗辩的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案外人与林里凯的通话,不涉及原告款项的归还,不能得出对原告款项造成损害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权宣告提前赎回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林里凯提供个人担保行为消除了不安抗辩的因素,保证期间从到期后才开始计算,起诉时林里凯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来源被告不清楚,关联性也有异议,这是对2016年9月之前对客户的告知,不适用于原告。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陈浮提交的证据1-6,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2日,原告陈浮(甲方)与被告美林公司(乙方)签订编号MLDS20151101-60《认购合同》1份,约定: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出资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6%委托乙方进行投资本合同指定的项目,获取收益;甲方有权查询投资操作情况,但不得干涉投资操作;乙方有权对投资资金全权管理,自主操作并承担操作风险,对甲方资金有保本的责任,即在协议到期日如期归还本金利息;本合同的产品投资锁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锁定期内甲方不能赎回;本产品利息分配方式为按季付息,锁定期结束后利随本清;资金用途为认购美林鼎盛1号资产管理计划;乙方未依照本协议规定支付甲方本金及利息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按原约定年化利息每月缴付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缴付,除累计缴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的经营出现足以令甲方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并视为合同提前到期,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按照本协议要求乙方提前还款时,乙方除应支付已经逾期的利息外,对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乙方还需按照本协议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或第一次本息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或费用;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当日,原告陈浮向被告美林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陈浮向被告美林公司寄送书面通知1份,以“根据他人到期投资反馈,贵公司出现兑付困难,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将严重影响我方投资收回”为由,通知其《认购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赎回《认购合同》项下投资款项。2016年11月16日,被告林里凯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内容包括陈浮与美林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到期,美林公司负有返还投资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林里凯愿意为美林公司对陈浮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认购合同》到期或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美林公司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浮表示因案涉《认购合同》已于2017年2月21日到期,同意按合同正常到期债权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浮与被告美林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浮已按约交付投资款2000000元,被告美林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案涉《认购合同》虽然在原告陈浮提起诉讼时尚未到期,但在审理过程中,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原告陈浮自愿按到期债权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美林公司、林里凯在合同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原告陈浮要求被告美林公司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认购合同》的约定,投资款在合同期间内的收益及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均按年利率16%收取,故,原告陈浮主张被告美林公司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或者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里凯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美林公司对原告陈浮就《认购合同》所负债务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陈浮主张被告林里凯对被告美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里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林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浮投资款2000000元;二、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浮利息5333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按利率16%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林里凯对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3元,减半收取114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6421.50元,由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里凯负担。原告陈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美林(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里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俊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