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志福、徐继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志福,徐继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303号原告:谢某,男,200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法定代理人:廖某(原告谢某的母亲),女,成年,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骆福平,男,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基,男,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福,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徐继前,男,成年,住龙川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组织机构代码56793369-6。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新城东江水岸沁园第3A栋第1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071876309X。负责人:钟基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威,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丘浩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某与被告刘志福、徐继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福平,被告刘志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龙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3日14时43分,被告刘志福驾驶粤P×××××车辆从老隆镇涧洞村邓记汽车修理厂往佗城方向行驶,行驶到鑫飞达汽车修配中心门前路段时,刘志福驾驶车辆突然左拐弯在车辆横跨公路时,与同方向后面直行的曾令冬驾驶的助力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志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58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廖志娥陪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本保险期限内并发生了人身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做了承保,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被告刘志福、徐继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经济损失10775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福、徐继前承担;二、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开庭时辩称,一、本次事故中,我方承保粤P×××××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不予承担;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已经支付医疗费8000元,请法院进行扣减;三、伙食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部分,对于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四、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定;六、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已由我方支付,请法院扣减。对于第一次的鉴定费与第二次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不符,故第一次的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七、本次事故中涉及有三名伤者,请法院按三名伤者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本次事故我方深表歉意,并不是我方对本次事故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八、后续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龙川支公司开庭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商业险,我方同意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意见与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一致。被告刘志福开庭时辩称,本交通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外,我也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1602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我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徐继前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4时43分,被告刘志福驾驶粤P×××××车辆从老隆镇涧洞村邓记汽车修理厂往佗城方向行驶,行驶到鑫飞达汽车修配中心门前路段时,被告刘志福驾驶车辆突然左拐弯在车辆横跨公路时,与其同方向后面直行的曾令冬驾驶的助力车(搭载谢某、吴XX)发生碰撞,助力车倒地,车上三人倒地,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第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曾XX、吴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身份及治疗情况: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龙川县老隆镇人,非农业户籍。原告受伤后,当天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继续促骨折愈合及口服补钙治疗;3、继续扶拐康复锻炼;4、出院后1、3、6、12月返院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内固定拆除费用大约捌仟元),门诊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9602.46元,该款已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给付8000元,被告刘志福已支付医疗费316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廖某(非农业户籍)进行护理。2016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东[2017]临鉴字第0160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因车祸致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粤鉴标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同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粤南河[2017]临鉴字第316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已预交法医临床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在本交通事故中用去交通费3000元。车辆情况:粤P×××××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徐继前,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刘志福,取得C1驾驶资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为粤P×××××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该险种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龙川支公司为粤P×××××车辆承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请求法院按三名伤者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刘志福已支付医疗费31602元。被告刘志福另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机读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由被告刘志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曾令冬、吴嘉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刘志福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取得驾驶资格,其是对原告造成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依照我国《侵权法》规定,被告刘志福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继前虽是车辆所有权人,其将车辆交给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刘志福使用,本案中,被告徐继前没有过错,不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粤P×××××车辆已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寿保险龙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龙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福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认为本案涉及三名伤者的损失,由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预留给三名伤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及另二伤者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预留8:1:1进行分配。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该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9602.46元,该款已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已给付8000元,被告刘志福已支付医疗费31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该费用8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廖某(非农业户籍)进行护理,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计算赔偿标准,即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8天×172.56元=10008.48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非农业户籍,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虽然原告的伤残等级最先评定为玖级伤残,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残疾赔偿金即20年×34757.20元×10%=69514.4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其预交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但其主张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被本院采纳,故对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80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应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回家、二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往返等,确实用去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3、4项费用合计56402.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按8:1:1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八成即8000元(已履行)。超出部分48402.4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龙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第5、6、8、9项费用合计86522.8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该款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八成比例赔偿86522.88元,扣除该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800元,另被告刘志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元亦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予扣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仍应赔偿原告69722.8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8000元及预交的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刘志福已给付的医疗费31602元及另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原告实际仍得赔偿款86523.34元。被告刘志福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5000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1602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龙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返还。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徐继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69722.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谢某经济损失16800.46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刘志福垫付款1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刘志福的垫付款31602元;五、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227元,由被告刘志福负担100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刁巧琳书 记 员 傅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