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乃长、顾荣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乃长,顾荣光,顾先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长,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苗族,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荣光,男,1955年1月1日出生,苗族,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先清,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苗族,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上诉人王乃长因与被上诉人顾荣光、顾先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乃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顾荣光和顾先清仅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顾荣光和顾先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王乃长有医治伤害以外的其他病情的事实,故减少顾荣光和顾先清4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不支持王乃长的护理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王乃长虽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和相关发票,但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有护理事实。2.住宿费虽没有发票,但是可以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要求予以赔偿。3.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是王乃长从凯棠到凯里住院治疗、打印病历、起诉等均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四、顾先清的损失,其并没有提起反诉或者单独起诉,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判决王乃长承担其4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并在另一个案子上也判决王乃长的丈夫顾怀全承担40%的损失,存在重复计算错误。顾荣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先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乃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顾荣光、顾先清赔偿王乃长损失9288.26元(其中医药费4388.26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宿费600.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顾荣光在凯棠××南江村别道寨麻雀坳马路边碰见王乃长,二人在闲聊中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顾先清刚好走客回来碰见二人吵架,在劝架过程中,王乃长之夫顾怀全参与进来,四人从争吵发展到肢体冲突,导致王乃长、顾怀全及顾先清不同程度受伤。顾怀全、王乃长夫妇于2016年10月30日到凯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乃长经凯里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颈椎骨质增生症,共住院五天,共花去医药费4268.26元。顾先清于2016年11月1日到凯里市××海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三天,花去医药费465.99元。本案经凯里市公安局凯棠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未果。2017年2月23日,王乃长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严禁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顾荣光与王乃长在闲聊过程中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顾先清在劝解过程中因方法方式欠妥,引起王乃长之夫顾怀全反感,之后四人随即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王乃长、顾怀全及顾先清不同程度受伤,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责任。纵观本案的事故起因及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王乃长、顾怀全年纪较大,受伤比顾先清稍微严重,顾先清、顾荣光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王乃长、顾怀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除此之外,王乃长提供的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证明了王乃长除了医治自身伤情外,还有治疗身体其他疾病的事实,可以适当减轻顾荣光、顾先清的赔偿责任。顾荣光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动手殴打王乃长,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顾荣光系本案矛盾起因的主要责任人,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况且王乃长指认顾荣光已经参与了打架,对于顾荣光的无责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顾先清提出系王乃长之夫顾怀全先动手,自己系被迫自卫,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顾先清、顾荣光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王乃长夫妻二人受伤的结果,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其二人对损害的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乃长要求顾荣光、顾先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4268.26元,有凯里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0元,符合当地的劳务用工水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0元,有医院的建议加以证实,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王乃长请求赔偿护理费700.00元,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6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确为必要,且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没有医院确需后续治疗的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综合一审法院所支持的赔偿项目,王乃长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668.26元,因王乃长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顾荣光、顾先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668.26元×60%=3400.95元。此外,王乃长有医治伤害以外的其他病情的事实,可以适当减轻顾荣光、顾先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减去400.00元为宜。顾先清在旁海医院住院花费465.99元,虽然其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提起反诉,但顾先清在答辩状中已经提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收费票据经王乃长质证后无异议,因此,王乃长应得的赔偿款还应当减去其应当承担的40%的责任,即465.99元×40%=186.39元。综上,王乃长应得的赔偿数额为3400.95元-400.00元-186.39元=281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顾先清、顾荣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乃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4.56元;二、驳回原告王乃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顾先清、顾荣光承担15.00元,原告王乃长承担10.00元。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2.损失费用认定是否正确?3.抵扣顾先清的医疗费用是否正确?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乃长与顾荣光、顾先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王乃长自行承担40%的责任,顾荣光和顾先清承担6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恰当,王乃长上诉认为顾荣光和顾先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损失费用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王乃长年纪较大,需要一人照顾的实际情况,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王乃长住院五天,护理费应为34214元÷365天×5天=468.68元。王乃长虽未提交正式交通票据,但其从凯棠镇南江村到凯里区就医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两人往返交通费100元。王乃长到凯里住院就医,无需住宿,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住宿费,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针对王乃长存在医治伤害以外的其他病情的客观事实,酌情减去400元,并无不当,王乃长上诉认为不应扣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扣顾先清的医疗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顾先清没有提起反诉,一审判决抵扣顾先清的医疗费186.39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王乃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王乃长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医药费4268.26元、护理费4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36.94元。顾荣光、顾先清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236.94元×60%=3742.16元。因王乃长有医治伤害以外的其他病情的事实,再酌情减去400元,王乃长应得的赔偿款为3342.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顾先清、顾荣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王乃长共计3342.16元;三、驳回上诉人王乃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乃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荣光、顾先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