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辰西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娟丽、陶敦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辰西元科技有限公司,邹娟丽,陶敦文,周林梅,陶源,曾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746号原告:山西辰西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杨家堡南巷17号1号院7栋11层1108室。法定代表人:曾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娟丽,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陶敦文,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水滩区。被告:周林梅,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陶源,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曾涛,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山西辰西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娟丽、陶敦文、周林梅、陶源、曾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山西辰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山西辰西元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辰西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山西辰西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青松人民陪审员 蒋正洁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