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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某、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5民初367号申请人:谢某,女,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崇义县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吴某,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址同上。申请人谢某与被申请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谢某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约6吨的钨锡矿(存放在崇义县横水镇解放路236号,价值约30万元)进行查封,申请人谢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立案后,被申请人吴某于2017年5月23日单方售卖约2吨的钨锡矿,其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申请人谢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就地查封申请人谢某与被申请人吴某共有的约6吨的钨锡矿(存放在崇义县横水镇解放路236号,价值约30万元),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将查封财产转移、变卖、毁损或者在查封财产上设置其它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谢某承担1010元,被申请人吴某10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宜峰人民陪审员  袁首玉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大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