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孔春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孔春棉,赵书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街。负责人:刘瑞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春棉,女,汉族,1952年4月7日生,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绵,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生,住晋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春棉、赵书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晋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彪、被上诉人孔春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晋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孔春棉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去医院了解伤者情况时被上诉人孔春棉家属称,孔春棉已经退休,没有工作和收入,且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但一审中,孔春棉向法庭提供的误工证据与其家属向上诉人的陈述情况矛盾,孔春棉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被上诉人孔春棉辩称,答辩人是普通公民,没有工作,谈不到退休的问题。答辩人也没有在上诉人所说的人伤调查表中签过字。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赵书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孔春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60842.89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书绵驾驶冀A×××××号车,顺时代新城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迎宾大道上由东向西靠南侧行驶曹增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曹增瑞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交警部门认定作出【2015】第107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赵书绵与曹增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晋州市医院治疗,医疗费1035.5元,由被告赵书绵垫付。后送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81085.78元,其中2万元由被告赵书绵垫付。原告的误工费为89元×120天=10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谷东普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谷东普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营业执照,证实其护理费用为131元×20天=26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100元×20天=2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赵书绵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晋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书绵与曹瑞增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赵书绵存在的过错,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书绵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晋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此,应由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81085.78元、及被告赵书绵提供的为孔春棉在晋州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035.5元、谷东普出具的收条20000元、行驶本、驾驶本、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2121.2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9元×120天=10680元,被告人保晋州公司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在保险公司人伤调查中,原告称已退休、无收入,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人保晋州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已退休、无收入。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原告在其单位参加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了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谷东普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谷东普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营业执照,证实其护理费用为131元×20天=262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2121.28、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26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98221.28元。在此次事故中的一方当事人为曹增瑞在晋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122.3元,在被告人保晋州公司的交强险分享限额10000元中应保留相应比例份额(孔春棉医疗费82121.28:曹增瑞医疗费4122.3)为500元。其中,属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9500元;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262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3600元,由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医疗费721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74121.28元,按责任承担,由被告赵书绵承担50%,即37060.64元,再扣除被告赵书绵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035.5元,即37060.64元-21035.5元=16025.14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春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3600元。二、被告赵书绵赔偿原告孔春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16025.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书绵驾驶事故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增瑞(载孔春棉)相撞,造成孔春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赵书绵与曹增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孔春棉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孔春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孔春棉年龄虽逾60周岁,但并不意味着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孔春棉在原审对自己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了单位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资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人保晋州公司对孔春棉误工损失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晋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候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