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和自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自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自刚,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自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2时30分,被告人和自刚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213省道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东村口,与李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和自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和自刚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和自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和自刚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双方损失自理,李某对被告人和自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和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和自刚的供述,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和自刚的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证人蔡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的人口信息查询、暂不予收押证明、关于和自刚健康状况的说明、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自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和自刚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自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