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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买崇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买崇辉,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买崇辉,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涵,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买崇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买崇辉申请再审称,一是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新证据结合一审出庭作证的5位分房领导小组成员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实诉争房屋是申请人分得的家属院,可以享有永久居住使用的权利。二是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是基于被申请人取得诉争房屋的程序不合法,而二审法院仅是从房产证明现状的角度确认其具有主体资格,对于申请人提及的房产证取得程序不合法没有进行审查。在本案的当事人无权就房产取得程序不合法的法律文书提起再审程序。只能法院起动自纠自查的再审程序,而不应以错误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继续作出判决。如果法院能够依法纠正错误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也不用因其造成无路可走的现状。三是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腾退条件、案件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以及纠纷没有结束的意见,不构成拒绝腾退的合法理由,但其是个客观事实,法院应当予以考虑,作出妥善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京02民终983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植物油厂答辩称,同意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植物油厂现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消,买崇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植物油厂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故应认定植物油厂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植物油厂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植物油厂对买崇辉关于福利分房的主张并不认可,买崇辉所提证人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买崇辉所提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买崇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