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林国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安,男,汉族,1952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初中文化,咸宁市电力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咸安区。现住咸安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安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林国安请王某2到其住所修理电脑后,拿出吸毒工具,请王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随后,林国安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吴某帮其购买200元的“麻果”,又邀约王某1到其家中吸食毒品,吴某到达林国安家后,将购买的三颗“麻果”交给林国安。随后,林国安拿出吸毒工具与吴某、王某1一起吸食。经群众举报,林国安、王某2、王某1、吴某当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甲基胺非他明试剂对四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吴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国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国安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