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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春兰与张孝义、马彦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张孝义,马彦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121号原告:李春兰,女,回族,生于1982年10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被告:张孝义,男,回族,生于1968年3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兰(张孝义妻子),女,回族,生于1968年4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被告:马彦兰,女,回族,生于1968年4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原告李春兰与被告张孝义、马彦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被告张孝义、马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4.87元(医疗费7145.85元、误工费1394.51元、护理费13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二被告到原告家中质问原告为何将自家的墙底边缘砌土,因原告并不知此事便回答不知道,二被告就开始辱骂原告,原告刚回嘴,第二被告就向前朝原告的眼睛打了一拳,第一被告就扯住原告的头发,从原告的腰部踢了二脚。第二被告又向原告的腹部踢了两脚,并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第一被告在殴打原告时手持铁锹,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误伤第二被告。原告受伤后向派出所报警后,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眼钝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马彦兰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当天原告拿铁锹将我家的粪场后的水路用土填了,我就让原告把水路留下,原告不但不听还辱骂我,并用手中的铁锨追打我,原告打我的时候,我在原告脸上推了一把,伤情是他自己碰伤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们在一起撕扯的时候,我丈夫张孝义刚好从家中出来,见状就将我们拉开,并没有殴打原告。相反,原告将我打伤,我腰部受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应该对我的损伤进行赔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其家门口铲牛粪,被告马彦兰指责原告的行为会将水流抬高危及她家的粪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张孝义将双方拉开各自回家。后原告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外伤、右眼钝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13天,原告伤情经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存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马彦兰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进而发生厮打,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原告的行为对引发矛盾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马彦兰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马彦兰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马彦兰、张孝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张孝义否认殴打原告,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孝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45.85元、误工费1394.51元、护理费13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1234.87元,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674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740.92元;二、被告张孝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春兰预交)、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李春兰负担180元、由被告马彦兰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