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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新学与林素粉、朱庆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学,林素粉,朱庆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100号原告:郭新学,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玉娟(郭新学之妻),女,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素粉,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朱庆合,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郭新学与被告林素粉、朱庆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玉娟、袁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素粉、朱庆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2800元。事实和理由: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林素粉、朱庆合欠其借款本息72800元(月息一分),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林素粉、朱庆合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朱庆合因经营需要向郭新学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后林素粉、朱庆合未偿还利息,并多次就本息结算换条。2016年6月7日,经双方就本息结算,朱庆合之妻林素粉为郭新学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郭新学现金柒万贰仟捌佰元整(72800),林素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郭新学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林素粉、朱庆合偿还借款本息72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林素粉、朱庆合夫妻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至2016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本息共计72800元,林素粉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该借据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郭新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28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素粉、朱庆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新学借款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伦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