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叶德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德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216号罪犯叶德根,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浙刑一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叶德根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6)浙刑执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1836号、(2012)洪刑执字第6317号、(2014)洪刑执字第689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德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2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叶德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德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