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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执146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汝州市豪润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汝州市瑞平蜈绍窝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汝州市豪润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汝州市瑞平蜈邵窝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82执1468号之三申请人:汝州市豪润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万红玲,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汝州市瑞平蜈邵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俊峰,男,该公司总经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汝州市豪润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汝州市瑞平蜈绍窝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048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未能完全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汝州市瑞平蜈绍窝煤业有限公司现有悬移支架(13套),道轨25吨左右(具体数量以实际物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瑞平蜈绍窝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悬移支架(13套),道轨25吨左右(具体数量以实际物为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志军审判员  牛振民审判员  于延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