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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春法、王海芝等与彦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法,王海芝,彦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037号原告:田春法,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王海芝,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田春法之妻。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彦凯,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1-2层。代表人:李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春法、王海芝与被告彦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聊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法、王海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被告彦凯、大地财保聊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焦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春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0179.0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海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541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彦凯驾驶鲁A×××××号轿车沿聊城市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田春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田春法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海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彦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鲁A×××××号轿车在大地财保聊中支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简称,下同)。要求大地财保聊城中支在两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部分,要求彦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彦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4元,该款要求原告返还或折抵;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鲁A×××××号车是答辩人购买的车辆,以父亲彦廷山的名义办理牌照;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保聊中支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彦凯驾驶其所有、登记在其父彦廷山名下的鲁A×××××号轿车,沿聊城市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田春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田春法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海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彦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春法、王海芝先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各38天,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1594.04元(其中彦凯垫付1410元)、1094元(彦凯垫付)、住院费8199.32元、8913.21元、6430.48元、6466.2元。田春法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腰部外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创伤性湿肺;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注意休息,避免激烈活动;2、调节饮食,均衡营养;3、2周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护患处;3、定期检查胸部情况、伤口愈合后拆线;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王海芝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右手多发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变、脑梗死、右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左眼眶骨折、创伤性湿肺;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度活动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骨科就诊决定石膏去除时间;3、4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护患处;3、定期检查胸部情况,伤口愈合后拆线;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事故发生后,彦凯另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述交巡警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聊天普评字(2016)第1661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田春法所有的(合力牌)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2235元,田春法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59、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春法2017年1月12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住院期间(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12日)需要2人护理,2017年1月12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约为1个月,需要1人护理。”、“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王海芝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王海芝2017年1月12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住院期间(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12日)需要2人护理,2017年1月12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约为1个月,需要1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3个月。”田春法、王海芝为此分别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190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彦廷山的起诉。另查明,彦凯为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二原告自1999年在现住所所处村落从事农业种植至今,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其二人住院期间,分别由长子田桂峰、次子田贵山、女儿田贵姐、儿媳亢建霞护理。田桂峰系邯郸市贵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凭资质按核定范围经营),建材(不含木材)的销售。田贵山系临清市晨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酒店管理服务。田贵姐曾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富田装饰材料销售部经营者,该销售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铝塑板、透光石、亚克力、PVC、芙蓉板、板材批发兼营,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亢建霞系聊城市东昌府区百一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交田桂峰、田贵山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等工资发放证明及考勤表等证据,亦未提交田桂姐、亢建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认为:鲁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大地财保聊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当事人陈述等作出的第3715014201602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彦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春法、王海芝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彦凯的违法行为与田春法、王海芝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彦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住所距医院距离、护理人数、住院天数、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各3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王海芝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医院医嘱和其伤情综合衡量,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田春法主张营养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付田桂峰、田贵山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田贵姐、亢建霞作为个体经营者,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且田贵姐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要求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付二人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可分别按农村居民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付。基于上述,原告田春法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应为:1、医疗费18706.57元(56.04元+128元+1410元+8199.32元+8913.21元);2、误工费6568.53元【(38天+120天)×59.39元/天×70%】;3、护理费9161.01元(38天×2人×31545元/年÷365天+30天×1人×31545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2235元;7、车损评估费2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9011.11元。王海芝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应为:1、医疗费13990.68元(1094元+6430.48元+6466.2元);2、误工费7976.08元[(38天+120天)×59.39元/天×85%];3、护理费10247.72元(38天×163.4元/天×1人+38天×59.39元/天×1人+30天×59.3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300元;7、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7354.48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所以大地财保聊中支应先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法医疗费5721元、误工费6568.53元、护理费9161.0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王海芝医疗费4279元、误工费7976.08元、护理费10247.72元、交通费3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法医疗费129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车辆损失费235元,赔偿王海芝医疗费97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剩余的车损评估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彦凯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与彦凯已垫付的8704元相互折抵,原告应退还彦凯差额款5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3750.5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2802.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360.57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2651.68元。五、被告彦凯赔偿原告田春法、王海芝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损失共计2800元,该款与彦凯已垫付的8704元相互折抵,田春法、王海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彦凯差额款5904元。六、驳回原告田春法、王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田春法、王海芝负担252元,被告彦凯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