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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628刘建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忠(别名吕建忠),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太仓市。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1994年3月22日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晓杰,江苏周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忠于2017年4月27日20时许,在太仓市科教新城城南路清风小厨饭店门口,酒后与被害人徐某1因结账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徐某1面部打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忠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建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刘建忠酒后伤害他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刘建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建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建忠在太仓市科教新城城南路清风小厨饭店,酒后与被害人徐某1因结账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建忠采用拳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徐某1面部打伤。被告人刘建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及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忠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徐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徐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2、徐某3、戴某、陆某、王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建忠犯罪前科材料;被告人刘建忠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建忠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建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外,本案因纠纷引起。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刘建忠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