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桂敏与天津新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敏,天津新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610号原告:陈桂敏,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新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馨宇家园泰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敏与被告天津新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新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拆迁片现��品房均价对原告的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货币补偿6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并给出原告拆迁造成的损失(过渡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判决告知原告另行解决。被告自2009年拆迁至今一直欺诈原告,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法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还迁房,属于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津新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的变更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强行要求变更,6000元的标准不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是被告向原告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不选择可以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但是现在房屋价格上涨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价款是原告的一方请求,被告是不能接受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高于6000元的标准,我���愿意向这二原告提供还迁房屋,我们也认可原协议。过渡费的问题同样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新北公司就“塘沽区北塘西河沿德茂胡同片区整理项目”核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时间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同时,发布(塘房)【2009】47号房屋拆迁公告,内容大致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房屋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030号),由天津市新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塘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对塘沽区北塘西河沿德茂胡同片项目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中心大街、西至西前街、南至西前街、北至空地四至范围内部分房屋。拆迁人为被告新北公司,过渡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上述拆迁公告还附有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优惠方案,内容大致为: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为“塘西路以东、黎公路以西、华兴道以南、新村道以北”,还迁房类型为中高层住宅。原告系原塘沽区北塘西河沿20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属于上述拆迁范围之内。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北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惠方案)》,约定了还迁房屋的面积、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事项。此后,原告依约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付,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另,2014年10月,被告新北公司建设的新北家园海沣苑、海阔苑、海泽苑住宅均通过竣工验收,该项目房屋地点分别位于北塘兴凯湖路××、××以南,金湖东路以东、漳州道以北,金湖东路以西、梅州道以南,房屋类型为24层高层建筑。被告新北公司称上述房屋系为原告等拆迁居民建设的还迁房。2014年10月,还迁房竣工验收后,进入选房还迁阶段,原告经对照约定认为被告新北公司提供的上述还迁房屋地点、类型与拆迁协议约定的不符,拒绝接收房屋。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新北公司与北塘街办事处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的意见,主要内容为:近期因少部分还迁居民对还迁工作提出一些看法,经研究决定对还迁楼房有意见的还迁户可还原为原货币补偿的形式,货币还迁补偿仍为每平方米6000元。对于上述2014年11月20日意见,部分拆迁居民于2015年5月向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意见。该案经行政庭审理,于2015年11月作出裁决,撤销了函件中北塘街办事处加盖公章的行为,案件经二审审理,维持了原判,并告知当事人��过民事途径解决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再,针对分房出现的争议,新区政府北塘地区还迁选房工作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0月就拆迁居民提出的相关问题做出了“北塘地区房屋拆迁有关事项政策解答”,其中对于本案争议涉及的“拆迁公告中还迁类型为中高层,为什么建设交付的还迁房为高层,”问题,政策解答称:《住宅设计规范》中讲的只是设计标准,北塘商品房建设的初衷是给北塘地区百姓建设舒适宜居、绿色生态、错落有致的还迁商品房,为满足百姓住房需求和改善居住环境,经研究北塘地区的还迁商品房建筑楼层在12层至24层之间。北塘还迁商品房建设是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是合法有效的。其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完全满足用地及规划要求。《住宅设计规范》中讲低层、多层、高层是设计标准的要求,是为了满足和指导在设计中对建筑的选材、结构、工艺上的设计标准,并不只是针对还迁商品房必须符合设计规范建设多少层数的建设标准。在《通知》(优惠方案)中所说的中高层住宅是以不要建设太高,既有相对低一点的,也有高一点的,从而体现错落有致的外观形象。12层至24层体现了这一点。北塘还迁商品房建设是以满足还迁居民环境,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的一项惠民工程,而不是按设计规范上的专业术语,两者并非必须统一。地址问题则答复称“还迁商品房地址是在规划范围之内的,建设地点没有改变,公告中的道路名称有的只是临时名称,在实际建成后,地名办批准的正式道路名称取代了原来的临时道路名称,还迁房地址与原公告地址是基本一致的”。又,原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规定,1-3层为低层建筑,4-6层为多层建筑,7-9层为中高层建筑,10层以上为高层建筑。上述事实有通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判决书、意见答复、政策解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基于签订、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争议,属于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之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当据此确认。现就本案争议发表如下意见:一、目前被告新北公司提供的还迁房的地点、类型是否符合约定问题。体察拆迁公告等拆迁文件载明的还迁房类型确有中高层房屋类型之内容,结合《住宅设计规范》中对于中高层房型的定义也与原告理解的7-9层相一致,而地址问题前后地址名称亦存在差异。对此差异新区政府北塘地区还迁选房工作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北塘地区房屋拆迁有关事项政策解答”中有明确答复,即“《住宅设计规范》中讲低层、多层、高层是设计标准的要求,是为了满足和指导在设计中对建筑的选材、结构、工艺上的设计标准,并不只是针对还迁商品房必须符合设计规范建设多少层数的建设标准。北塘还迁商品房建设是以满足还迁居民环境,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的一项惠民工程,而不是按设计规范上的专业术语,两者并非必须统一。地址问题则答复称“还迁商品房地址是在规划范围之内的,建设地点没有改变,公告中的道路名称有的只是临时名称,在实际建成后,地名办批准的正式道路名称取代了原来的临时道路名称,还迁房地址与原公告地址是基本一致的”。对于上述答复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拆迁工作系在原塘沽区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还迁房建设的各项手续都是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是合法有效的,其中也包括对于还迁房类型的确定等事项。因此,还迁选房工作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府做出的答复,是依据拆迁工作的整体推进的事实做出的,合法性应予确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新北公司提供的还迁房地点、类型与约定不符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主张变更为货币还迁并要求65万元的还迁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违约金及过渡费问题。2014年12月后,被告新北公司建设的还迁房具备还迁条件,并已向原告在内的还迁户发出还迁通知,进入选房还迁阶段,依据此前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新北公司此后不再承担上述费用。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新北公司提供的还迁房符合拆迁公告及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接收还迁房屋,其自行拒绝收取房屋,而主张此后的过渡费、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劲柏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宗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