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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督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兵、付正东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兵,付正东,杨正兰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云0802民督267号申请人:李兵,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住普洱市思茅区。被申请人:付正东,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普洱市思茅区。被申请人:杨正兰(系付正东母亲),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普洱市思茅区。申请人李兵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李兵称,2016年10月11日经被申请人付正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人借款11万元,其中申请人转账支付10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被申请人付正东收取借款后,向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付正东因资金困难无法还款,2017年4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付正东协商,达成展期协议,申请人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付正东母亲杨正兰自愿追认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日,两被申请人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展期借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仍然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7月1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产生利息为6600元,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付正东、杨正兰给付申请人李兵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6600元。申请人李兵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付正东、杨正兰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申请人李兵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600元,两项合计116600元。申请费877.00元,由被申请人付正东、杨正兰共同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海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慕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