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8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柱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柱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288号原告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胡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红,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骆景丽,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柱光,男,汉族,住英德市,户籍地:英德市。原告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泉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柱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红、骆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泉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从前业主许志刚处购买了涉案房屋(面积116.412平方米),被告到原告公司进行了缴费委托书登记。自2013年4月份前一直按时交费,但是自2013年5月份起至今,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交缴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共4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计2735.87元,分摊电费235元,共2970.87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139.0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柱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拥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五年期的《XX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由住宅房屋业主按建筑面积按月0.5元/平方米交纳,分摊电费按每月每户5元计算,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刘柱光向案外人许志刚购买了英德市英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6.41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缴费委托书,保证每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电费分摊等,如逾期未交,同意按每日所欠金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735.87元、分摊电费235元及按每月3%计算至2017年3月的逾期违约金2139.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仙泉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英德市物价局文件、欠费计算明细、购房协议书、缴费委托书、催缴欠费通知书、物业公司业、委会联合追缴物业费的处理意见、催收物业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仙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整个仙泉花园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分摊水电费等。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共4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735.87元、分摊电费235元、逾期违约金2139.0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柱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英德市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清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735.87元、分摊电费235元、逾期违约金2139.03元,合计5109.9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柱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倩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