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60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常衡办事处地区经理,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湖南省怀化市园林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作出的(2014)海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责令被告人张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7765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董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