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华本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本,男,藏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华本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华本酒后驾驶青H3**号白色“马自达”牌小型客车,前往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石油公司旁的加油站加油时,与该加油站员工发生争执,后加油站员工报警,被告人华本被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华本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照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华本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华本能当庭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