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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洪宝宝与舒仁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宝宝,舒仁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902号原告:洪宝宝,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舒仁金,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洪宝宝与被告舒仁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仁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宝宝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洪宝宝经营水泥销售,被告因需到原告处购买,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9,68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舒仁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宝宝经营水泥销售,被告因需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水泥款89,68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约定了供货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出具了相关凭证以证明尚欠��告货款,足以说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仁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宝宝货款8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舒仁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玉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