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君根、王义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君根,王义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君根,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舒阳,浙江厅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聪,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丽,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君根因与被上诉人王义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鞋款11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开始买卖登山老人布鞋,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鞋款111200元。经原告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潘君根只是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下方,书写有“2016年5.9号登山老人总欠货款121200元。5.9付现金1万元共欠111200元余款”,被告潘君根签名并注明时间“2016.5.9号”。原告王义聪系个体工商户莱阳市城厢大地布鞋厂经营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王义聪的主体问题,原告系对账单的持有者,被告潘君根无证据证实鞋是以莱阳市城厢大地布鞋厂的名义售出的,故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持对账单追索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者问题,潘君根虽是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可以是个人行为,虽然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认潘君根对外签署的欠条等均是该公司的债务,但基于该公司与潘君根的关系,该情况说明证明力较低,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认可,认为与潘君根之间是个人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也无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系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布鞋,故被告潘君根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判决:被告潘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义聪付清所欠鞋款111200元。案件受理费1262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40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山老人”是该公司获许可经营的商标,对账单上写明是“登山老人”欠款,所以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之后上诉人从个人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最后双方经过对账形成的结算凭证也是由上诉人签字。所以虽然上诉人兼具自然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证明系代表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作为债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登山老人”虽系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获许可经营的商标,但商标使用权人与债务主体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潘君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