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友杰与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杰,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520号原告:王友杰,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恒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杰与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恒安、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663.8元、误工费25932.2元(52007元/365天*182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3332元(34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冯建新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前期损失已经(2016)苏031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处理。现原告二次治疗出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宇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应扣减(2016)苏031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案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适用2014年的计算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宇公司曾与山西孝义鹏飞甲醇厂签订LNG项目5万立方米螺旋气柜工程项目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交与冯建新承包。2015年7月19日,冯建新雇佣原告王友杰至该项目施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7月28日下午,原告王友杰在施工现场受伤,当日被送至山西华晋骨折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7桡骨小头骨粉碎性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2015年8月22日,原告王友杰出院。2016年3月15日,原告王友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冯建新、被告中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王友杰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冯建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王友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宇公司将工程发包与无施工资质的冯建新,应与冯建新一并向原告王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判令冯建新与被告中宇公司向原告王友杰连带赔偿误工费3473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757元为标准计算26天)、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等各项费用。2016年12月19日,原告王友杰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2月21日接受“内固定取出术”治疗。12月28日,原告王友杰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预防切口感染,术后半月拆线;2.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7年1月16日,原告王友杰再次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依法委托,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友杰右上肢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2天左右、护理期限为70天左右、营养期限为98天左右。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本院参照(2016)苏031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责任主体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对被告中宇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王友杰赔偿的各项费用分述如下:原告王友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友杰主张医疗费6663.8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其6303.8元;原告王友杰主张误工费25932.2元(52007元/365天*182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营养费3332元(34元/天*98天),本院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扣减(2016)苏031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相应期限,支持原告王友杰误工费22227.65元[2015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007元/365天*(182天-26天)]、护理费4080元[80元/天*(70天-19天)]、营养费2448元[34元/天*(98天-26天)];原告王友杰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其入出院所必须,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费用合计75821.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友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303.8元、误工费22227.65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48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合计75821.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