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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昌如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昌如,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租住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赵昌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辩护人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如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昌如及辩护人徐爱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昌如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星环球港A区三楼西北角一间门面房内,盗窃上海安达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无线设备若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0496元。2、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昌如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星环球港A区三楼西北角一间门面房内,盗窃上海安达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铝合金梯子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昌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昌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昌如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赵昌如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针对量刑主要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主动退赃,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属初犯;被盗工地的安保措施不健全,商铺没有锁门。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妻子因事故受伤需要被告人照顾,以及被告人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间,被告人赵昌如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星环球港A区三楼西北角一间门面房内,先后盗窃作案2起,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61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昌如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星环球港A区三楼西北角一间门面房内,盗窃上海安达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H3C(华三)AP两台、ANT-5011P-M3两件、ANT-2015P-M2两件、EWPA-PNWM一个、EWPAM1POE5三个、CAB-RF-4.5M馈线八个。经价格认定,被盗H3C(华三)AP两台价值人民币5808元,ANT-5011P-M3两件价值人民币1148元,ANT-2015P-M2两件价值人民币1150元,EWPAM1POE5三个价值人民币2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386元。2、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昌如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星环球港A区三楼西北角一间门面房内,盗窃上海安达通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铝合金梯子一个。经价格认定,被盗铝合金梯子一个价值人民币225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昌如将被盗物品退还失主。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昌如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昌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齐某、刘某、曹某等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赵昌如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盗EWPA-PNWM一个价值认定问题,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EWPA-PNWN一个的价值为110元,与被盗物品产品类别不一致,无法确定该起犯罪事实中被盗EWPA-PNWM一个的价值,故对本起犯罪事实中被盗EWPA-PNWM一个的价值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昌如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昌如能够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发时被盗工地安保措施不健全以及被告人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被告人盗窃行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昌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昌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昌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晓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