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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香、朱建美、朱剑英、朱伏英、朱旺群诉被告阳军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香,朱建美,朱剑英,朱伏英,朱旺群,阳军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963号原告:刘冬香,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原告:朱建美,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朱剑英,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原告:朱伏英,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旺群,系朱伏英之弟。原告:朱旺群,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阳军飞,曾用名阳军辉,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原告刘冬香、朱建美、朱剑英、朱伏英、朱旺群诉被告阳军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香、朱建美、朱剑英、朱旺群,被告阳军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香、朱建美、朱剑英、朱伏英、朱旺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660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98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阳军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且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未悬挂牌照的湘AXXX**三轮汽车搭乘朱政沿宁乡县102线由赤新村往田心方向行驶,途径X102线赤新村文字亭路口时,遇朱显成骑脚踏车从右侧路口进入X102线。被告阳军飞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制动、减速,将朱显成撞出近5米远。事后阳军飞挪动了事故现场(未作标记)且未及时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导致朱显成应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事发后,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多次协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丧葬费,剩余赔款多次协商未果。本次事故虽经交警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事发后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且应赔偿原告朱显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处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共176606.9元。被告阳军飞口头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不需要承担同等及其以上责任;对于赔偿部分,不应另外承担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冬香系朱显成之妻;朱建美、朱剑英朱伏英、朱旺群系朱显成子女。2016年6月23日,阳军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检且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湘AXXX**三轮汽车搭乘朱政沿宁乡县X102线由赤新村往田心方向行驶,途径X102线赤新村文字亭路口时,遇朱显成驾驶自行车从右侧路口进入X102线。因阳军飞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朱显成驾驶自行车进入道路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湘AXXX**三轮汽车前围板右侧与自行车左车把部位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朱显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死者朱显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而死亡。2016年8月29日,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军飞、朱显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8月30日,原告朱建美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2016年9月23日,经长公交复字(2016)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维持了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湘AXXX**三轮汽车未购买保险,朱显成于1946年7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因朱显成死亡造成原告刘冬香、朱建美、朱剑英、朱伏英、朱旺群的损失有:丧葬费26944元;死亡赔偿金109930元(10993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8874元。被告阳军飞已垫付原告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核决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冬香、朱建美、朱剑英、朱伏英、朱旺群因朱显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朱显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按职工年均工资计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军飞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78874元由朱显成与被告阳军飞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被告阳军飞驾驶的三轮汽车,故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7324.4元,因被告阳军飞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尚应赔偿573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军飞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冬香、朱建美、朱剑英、朱伏英、朱旺群57324.4元;二、驳回原告刘冬香、朱建美、朱剑英、朱伏英、朱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阳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