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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成、王国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王某某,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394号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创意产业基地A幢21楼法定代表人:殷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旻,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被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之父。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沈某,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倪旻和被告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301623.44元,并按万分之五每天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12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沈某对被告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武进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以透支方式向银行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家庭轿车。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某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某某、沈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愿意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王某透支购车后,由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银行向天宁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原告作为共同被告,天宁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为被告王某代偿301623.44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首先事实是存在的,但是为什么没有把赵雪萍和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入本案被告。车辆购买��一直是赵雪萍使用的,并不是王某,车辆之所以在王某名下,是因为之前王某是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临时法人,而且当时车子也是抵押给银行的,所以就登记在王某名下。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某与工商银行武进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以透支方式向银行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家庭轿车。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24日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违约事实发生后应按发生款项总额的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工商银行武进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王某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赵雪萍、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沈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愿意为原告代被告王某偿还的全部债务以及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透支购车后,由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工商银行武进支行向天宁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原告作为共同被告,天宁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王某向工商银行武进支行代偿借款本息301623.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王某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代偿金30162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的5‰/日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律师费12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王某某、沈某作为反担保人,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其应当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王某某、沈某对被告王某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未列保证人赵雪萍和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影响原告诉讼请求的实现。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抗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301623.4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2100元。四三、被告王某某、沈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减半收取2912.5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沈某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志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主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