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淑梅与卜玉富及第三人卜兴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梅,卜玉富,卜兴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727号原告刘淑梅,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玉富,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卜兴文,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刘淑梅与被告卜玉富及第三人卜兴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卜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勋,第三人卜兴文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卜兴文名下的吉房权集权字第00115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淑梅和被告卜玉富的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卜玉富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卜玉富于1984年登记结婚。1992年将岭后共同翻盖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搬到现居所购买了该争议房屋。我与被告卜玉富一直居住到2016年3月离婚时,在离婚诉讼时我主张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包含该争议房屋),被告卜玉富提供该争议房屋是其儿子卜兴文的产权证,我才知道该房屋被被告卜玉富单方办理到第三人卜兴文名下。根据《婚姻法》及《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房屋没有出售给他人。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即实际所有权人和名义所有权人的问题。在庭审时,被告告卜玉富承认购买房屋时第三人卜兴文年幼没有钱,是被告卜玉富的个人财产及借的钱购买的,但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卜兴文居住到16、17岁时就去外地打工,该房屋一直由我和被告卜玉富居住,可以确认该房屋属于我和被告卜玉富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确认该房屋属于我和被告卜玉富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淑梅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22日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刘淑梅2016年才知道争议房屋登记在卜兴文名下。同时证明购买该房屋是在原告刘淑梅和被告卜玉富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2、卜兴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相关档案手续复印件各1份,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没有原告刘淑梅和被告卜玉富及第三人卜兴文的签字,并且办理产权证时是1992年,确认书确认第三人是18年工龄,第三人卜玉富在未出生前6年就已计算工龄,所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即使有第三人卜兴文签字,也应由法定代理人签字。3、(2016)吉058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吉05民终12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6)吉058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吉05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该争议房屋应另行告诉。被告卜玉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实房屋是原告刘淑梅和被告卜玉富的共同财产,购买手续中没有提及原、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卜兴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卜玉富质证意见。被告卜玉富辨称:原告刘淑梅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购买房屋时原告刘淑梅是知道的,不存在离婚时才知道的事实。原告刘淑梅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卜兴文名下已有25年之久,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玉富提交如下证据:1992年7月2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刘淑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登记时间,原告主张是房屋实际权利人,争议时间是原告刘淑梅与被告卜玉富离婚时。第三人卜兴文对被告卜玉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第三人卜兴文述称:同被告卜玉富辩称。第三人卜兴文提交土地使用证据复印件1份。原告刘淑梅对第三人卜兴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卜玉富对第三人卜兴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2、本案争议房屋是否是原告刘淑梅和被告卜玉富共同财产?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刘淑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卜玉富及第三人对原告刘淑梅提交的2016年4月22日庭审笔录、卜兴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相关档案手续复印件、(2016)吉058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吉05民终12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6)吉058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吉05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刘淑梅和第三人卜兴文对被告卜玉富提交的1992年7月2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刘淑梅和被告卜玉富对第三人卜玉富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性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卜兴文与被告卜玉富系父子关系。1984年9月19日,原告刘淑梅与被告卜玉富登记结婚(系再婚)。1992年,原、被告将位于集安市清河镇杨木村居住的房屋出卖,在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村购买房屋居住,同年7月2日,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给第三人卜兴文。1998年10月29日,又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办理给第三人卜兴文。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卜兴文名下的吉房权集权字第00115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淑梅和被告卜玉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992年7月,原告刘淑梅和被告卜玉富将诉争房屋产权办理给第三人卜兴文,1998年10月,又将该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给第三人卜兴文,第三人卜兴文已实际取得该争议房屋的产权。庭审中原告刘淑梅主张其不知道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办理给第三人卜兴文,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被告卜玉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刘淑梅要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卜兴文名下的吉房权集权字第001153号房屋为原告刘淑梅和被告卜玉富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