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延伟与张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延伟,张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855号原告:高延伟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荣才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高延伟与被告张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荣才于2016年6月两次向高延伟借款,第一次借款5000元,第二次又借款15000元,合计20000元,张荣才给高延伟出具借据一份。此后,高延伟找张荣才多次索要欠款,张荣才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张荣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荣才于2016年6月28日在高延伟处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10日内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高延伟多次向张荣才索要,张荣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高延伟当庭举示的借款协议书、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及高延伟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认定高延伟与张荣才形成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荣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高延伟要求张荣才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举示的证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15000元,故对高延伟起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高延伟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才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延伟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延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荣才负担87.5元,原告高延伟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雪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