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乔贤与华凌臻、丁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凌臻,杨乔贤,丁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凌臻,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乔贤,男,1977年4月9日出生,苗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华,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绍明,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华凌臻因与被上诉人杨乔贤、丁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怀鹤民二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6、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凌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被上诉人杨乔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凌臻上诉请求:1.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怀鹤民二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驳回杨乔贤对华凌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乔贤、丁绍明负担。事实与理由:杨乔贤诉称丁绍明2011年4月因工程投资和购房等借款70万元,当庭出示了丁绍明书写的70万元借条,而杨乔贤提供2010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向丁绍明转账80.6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借款时间、金额与杨乔贤主张的70万元借款不符,一审法院以先转账后补写借条的交易习惯认定该7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丁绍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出于共同生活开支所用,而在未告知并征得华凌臻同意独自筹借70万元投资工程项目,属丁绍明个人债务。华凌臻对于丁绍明向杨乔贤借款并不知情,一审法院直接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案涉70万元借款系丁绍明、华凌臻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杨乔贤辩称:2010年11月18日,杨乔贤向丁绍明转账80.6万元,丁绍明于2011年4月4日补写了借条,符合交易习惯。银行流水记录的款项与债权金额不相矛盾,转账的80.6万元是丁绍明向杨乔贤借款70万元,另外10万元是丁绍明向杨乔贤哥哥借款,还有0.6万元是丁绍明与杨乔贤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没有出具借条,双方银行交易流水,也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如华凌致没有证据证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华凌臻与杨乔贤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全部归华凌臻所有,所有债务由丁绍明负担,有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丁绍明未进行答辩。杨乔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绍明、华凌臻偿还杨乔贤借款本金7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丁绍明、华凌臻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杨乔贤向丁绍明银行账户转账80.6万元。2011年4月4日,丁绍明向杨乔贤出具7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乔贤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该借条系事后补写。杨乔贤陈述,80.6万元转账包括丁绍明向杨乔贤哥哥杨立贤借款10万元,0.6万元用于支付其杨乔贤此前所欠丁绍明一箱五粮液酒款。庭审中,杨乔贤提交了2012年3月18日丁绍明出具给杨立贤的借条。另查明,丁绍明与华凌臻2006年4月28日结婚,于2012年9月18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条受法律保护。丁绍明于2011年4月4日向杨乔贤出具70万元借条,虽然没有与该借条数额及时间丁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杨乔贤举证的2010年11月18日80.6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并述称转账后补写借条,符合交易习惯。杨乔贤关于80.6万元包括丁绍明向杨立贤借款10万元,有丁绍明出具给杨立贤的借条予以证明;0.6万元用于支付所欠丁绍明酒款,也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杨乔贤已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杨乔贤与丁绍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杨乔贤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案涉借款发生在丁绍明、华凌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华凌臻应与丁绍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杨乔贤请求丁绍明、华凌臻还偿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华凌臻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丁绍明、华凌臻于判决生效20日内偿还杨乔贤借款70万元。如果未按判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丁绍明、华凌臻负担。二审期间,华凌臻提交了财产说明、湖南省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交纳购房款收据3张、华山户籍证明、华凌臻工资表、丁绍明62×××43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怀化市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9201128xxxx17012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怀房权证字××号房产证复印件,欲证实华凌臻有固定工资收入,华凌臻名下房产系其父亲华山在华凌臻结婚前购买,系华凌臻婚前财产;丁绍明向杨乔贤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购房所需,杨乔贤转账给丁绍明的80.6万元用于怀化市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后,已全额返还给杨乔贤。杨乔贤质证认为:怀房权证字××号房产证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实现华凌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丁绍明、怀化市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杨乔贤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2010年11月18日杨乔贤转账给丁绍明80.6万元资金流向,本院予以采信。而华凌臻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排他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杨乔贤申请本院调取华凌臻在怀化市农村信用社所有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本院责令华凌臻提供。华凌臻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华凌臻在怀化市农村信用社的银行交易记录并附大额交易记录说明及大额交易凭证。杨乔贤认为华凌臻与丁绍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财产并未相互独立,丁绍明在与华凌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华凌臻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实现杨乔贤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丁绍明、怀化市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杨乔贤的银行交易记录,2010年11月18日,杨乔贤并未支付70万元借款给丁绍明,案涉7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与杨乔贤的主张不一致,上述证据难以实现杨乔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华凌臻申请本院调取位于怀化市府××花园××单元××室房产登记资料,欲证实离婚协议中怀化市府安花园5栋3单元206室并未分割给华凌臻;经本院调查取证,曾登记在华凌臻名下的房产为位于河西权证号为715008333号住宅及权证号为714015358号商铺,怀化市府安花园5栋3单元206室未曾登记在华凌臻名下。根据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0年11月18日,杨乔贤通过其招商银行41×××01账户转账80.6万元至丁绍明建设银行62×××43账户。当日,丁绍明将80.6万元转账至怀化市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92011280xxxxx7012账户。包括该80.6万元在内的150万元款项作为怀化市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验资用。同月25日,150万元款项全部转账至杨乔贤招商银行41×××01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乔贤主张案涉借款70万元包含在杨乔贤2010年11月18日通过其招商银行41×××01账户转账给丁绍明的80.6万元款项中,但根据华凌致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上述80.6万元款项系通过丁绍明账户转入怀化市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出资验资用,共计150万元已在2010年11月25日已退还给杨乔贤。因此,案涉7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不是2010年11月18日,对丁绍明2011年4月4日出具70万元借条形成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在华凌臻、丁绍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难以确定,将案涉70万元借款认定为华凌致、杨乔贤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杨乔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华凌臻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怀鹤民二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为:“丁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乔贤借款70万元”;二、驳回杨乔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共计21600元,由丁绍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