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原市支行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龙,中国农业银行开原市支行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2民初1274号原告:朱海龙,男,1978年2月3日生,满族,住清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吕所林,男,1963年8月21日生,住开原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原市支行,地址开原市前进大街**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佟本禹,系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蒋博,系铁岭分行法律顾问。诉讼委托代理人:井庆芳,系开原市支行法律顾问。原告朱海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原市支行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朱海龙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龙,委托代理人吕所林;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原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原农行)委托代理人蒋博、井庆芳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龙诉称,2004年2月,被告因错账,致使原告被列入信贷不良记录,造成原告不能贷款的后果。今年1月间,原告先后开办了农村种植养殖合作社,因不能在银行贷款,只能在民间以月利率4分融资90余万元,造成了原告多支付倍数的利息,被告银行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656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赔偿款165600元;2、由被告消除信贷不良记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原农行辩称,经原告向我行申请,已经为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原告诉请因民间借贷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无法认定与被告有关联性,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更是于法无据,原告计算的损失金额缺乏证据支撑,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海龙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民间借贷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在民间借贷事实,借款数额是92万元。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用承包的土地扩建鱼塘,需要资金的事实。3、营业执照两本,证明原告参与种植和养殖生意,需求资金的事实。被告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2004年的信贷材料及张俊才和郜诚军的情况说明及证实材料,证明原告在2004年贷款时候是知情的,与原告所说被告窃取原告信息不符。2、征信报告,证明原告在信用社也有不良信用,不能贷款。3、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证明我行已经在今年6月履行了为原告删除不良记录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原告只简单的提供了借条而没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和凭证,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发生的真实性,借条上签字的人需要出庭作证;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是在3月份,原告在我行主张的是5月份,时间点上逻辑是错误的,借条与被告无直接关联性;对2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涉及到甲方有四人,无法证明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利息差无关联;对3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的诉请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原告对于2004年的借款不知情,不存在原告借款;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及时对该次借款还款消除了不良记录;对3号证认为,在原告诉讼前,该信用记录没有消除,是诉讼后才消除。经庭审质证认证,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4月28日,原告亲属借用原告身份证在被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05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因被告经办人员操作失误,在收取利息业务时将利息直接记入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导致系统中仍欠息376.90元。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银行不良信贷诚信记录后,原告因欠“贷款利息”,银行“诚信系统”自动生成原告存在“欠贷”记录。另查,原告为养殖种植专业户,于2017年3月间,申办成了铁岭市清河区龙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同期,原告为“合作社”资金需求,向民间融资92万元,借贷月利率4分。另查,原告老叔曾以原告名义在铁岭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多笔,存在贷款本息未结清,至2016年底,银行系统“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存在不良记录。又查,2017年3-4月间,原告向被告申请消除不良记录,被告依据查实原告并未“欠贷”的事实,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为原告取消了不良信用记录。庭审中,原被告焦点为原告开办“合作社”因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以月利率4分向民间融资借贷92万元,形成的利息差额是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2017年3月间,原告向放贷人刘洋、郭军、邱丽梅借款总额为92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4分,利息总额为36.8万元。原告推算自己承担部分借贷利息,应由被告承担16.56万元的经济损失。首先从原告的借贷利率本身看,属于高额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利率保护的额度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时才产生“损失”,原告并未支付“利息”,原告计算的“损失”并不存在。因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无法支持。原告提供的“合作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开办企业的事实,无法证明因开办该企业向民间借贷的合理性,无法证明民间借贷与银行拒绝贷款产生利息差额的关联性。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性,原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况且,被告在原告诉讼后,主动删除了原告征信不良记录,原告诉讼要求取消信贷不良记录已经不存在,不需本院予以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免于收取,退回原告朱海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野审 判 员 刘军人民陪审员 丁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