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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周海平、丁洁、刘吉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周海平,丁洁,刘吉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6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沈赞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海平。被告:丁洁,系周海平之妻。被告:刘吉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周海平、丁洁、刘吉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被告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洁、刘吉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海平、丁洁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0926.25元(本金50000元,利息926.25元),上述金额利息计算到2017年2月14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刘吉庭对被告周海平、丁洁提供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周海平、丁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海平、丁洁提供贷款5万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刘吉庭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海平、丁洁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海平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希望能够分期还款,我目前情况比较困难。被告丁洁、刘吉庭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周海平、丁洁、刘吉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周海平、丁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海平、丁洁提供贷款5万元,被告周海平、丁洁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周海平、丁洁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同时被告刘吉庭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该笔贷款合同的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该笔贷款,属于创业贷款性质,年固定利率为10%,由新邵县财政局按季贴息,被告到期未还款后,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固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3%。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周海平、丁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周海平、丁洁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6.25元,理应归还;被告刘吉庭系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海平、丁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6.25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由被告刘吉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海平、丁洁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6.25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3%顺延照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付清;二、被告刘吉庭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由被告周海平、丁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