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某1与郑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363号原告:郑某1,女,200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张倩,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2,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张倩、被告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的抚养费共计212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2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12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08年9月17日,被告因与原告之母感情不和在东海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能维持基本生活。但是随着物价不断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能维持生活,而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系原告之父,但是从未关心过原告的生活及教育,被告自与原告母亲离婚之日起,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某2辩称:一、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离婚后在被告处居住了两个月,这期间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这个期间的费用应当扣除;二、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起诉前两年的抚养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6月17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意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具有以下特殊情况,抚育费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适当降低或者免除。首先,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一年的收入大概在二万元,属于低收入群体。其次,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离婚后,被告又重组了家庭,并且又育有两名子女,大孩不满六岁,小的尚不足一岁,被告的妻子一直在家照顾孩子,没有任何收入,被告的收入是整个家庭的收入,已远远不能满足自身家庭生活的需要,更无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再次,被告家庭特别贫困,还背负巨额债务,没有固定居所,更没有任何财产。最后,被告的父母亲都已经年过70岁,没有劳动能力,都需要被告的赡养;四、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其以后的抚养费用,被告根本没有支付能力。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而被告根本就不具有一次性给付的条件。综上,鉴于被告家庭的特殊情况,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标准上适当降低或者免除被告需要支付的抚养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郑某2在东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所有财产归男方,男方付女方现金叁仟元整;二、女儿郑锐(即本案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贰佰元生活费至十八周岁。后郑某1随刘某生活,现在连云港市区读小学。另查明,被告现已重新组建家庭,并又生育两名子女,被告共兄弟姐妹六人,被告尚有父母。被告从事吊车经营。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郑某2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的特殊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产生的,依附于父母子女的特殊身份以及未成年人需要成年父母抚养的事实,支付抚养费是父母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的义务,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故在子女尚未成年的条件下,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的抚养费计算问题。被告郑某2辩称,原告母亲与其离婚后仍在其家住近两月,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上述费用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也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郑某2仍需支付自离婚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的抚养费,即2008年9月17日至2017年7月6日,共计21133.3元。关于今后的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告郑某1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应当由被告郑某2与原告母亲刘某共同承担,承担多少应当视双方负担能力、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客观情况而定。原告提交的小画家画室收据表明,原告母亲为其提供了较好的生活及学习条件,原告母亲经济条件较好。原告郑某1诉称被告每月收入10万元,被告郑某2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郑某1要求被告郑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参照2016年江苏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原告基本生活需求、被告收入、被告尚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被告妻子无工作、被告尚有父母需要赡养、原告母亲经济条件较好等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2每月支付原告郑某1抚养费800元较为合适。关于被告郑某2应否一次性付清原告今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1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郑某2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因此,原告郑某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郑某1要求被告郑某2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要求被告郑某2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12008年9月17日至2017年7月6日的抚养费共计21133.3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被告郑某2每月支付原告郑某1抚养费800元至郑某1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郑某2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