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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牛小荣与李瑞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荣,李瑞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072号原告:牛小荣,女,1951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博(系牛小荣之子),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瑞全,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风兰(系李瑞全侄媳),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牛小荣与被告李瑞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博、被告李瑞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4亩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家庭与杨集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总面积9亩。并颁发了《农村承包集体土地经营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至2028年。原告丈夫冯克俊于2011年10月4日因病死亡,原告精神不振去亲戚家居住。期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中的2.4亩土地侵占耕种。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李瑞全现在耕种的2.4亩土地是原告牛小荣合法承包经营。被告李瑞全辩称:愿意以每年300元继续租种原告上述土地。被告李瑞全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1日原告丈夫冯克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老河口市薛集镇杨集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式为家庭经营,原告家共承包了7个地块,承包的农用地(耕地)面积9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0月1日到2028年9月30日,共20年,原告家庭同时也取得了老河口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含老河口市××××2.4亩耕地。2000年原告的丈夫冯克俊身体有病,原告之子冯立博在外地务工,当时家中无劳动力种地,以上耕地撂荒。自2002年秋季该2.4亩耕地被李瑞全耕种至今,现该耕地被李瑞全种植了玉米。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以上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已证明原告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瑞全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并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所承包的耕地。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让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小荣位于老河口市薛集镇杨集村三组新田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瑞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