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武正磊、黄明波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正磊,黄明波,靳双双,杜绍华,孙祥,蒋中明,潘明飞,赵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正磊,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波,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当涂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双双,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暂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绍华,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4日经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祥,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涂县看守所以其患有高血压为由,不予收押,当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涂县看守所以其患有高血压为由,不予收押,当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中明,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马鞍山市雨山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明飞,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飞,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正磊、黄明波、杜绍华、孙祥、靳双双、蒋中明、潘明飞、赵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皖05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正磊、黄明波、靳双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依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明、不予收押通知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武正磊经营当涂县太白镇三石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三石公司)。2016年7月18日,当涂县姑孰镇居民邢某向武正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到期后,邢某未能还款。被告人武正磊与被告人赵飞、黄明波、孙祥等人多次寻找邢某,未果。同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明波、蒋中明、杜绍华在当涂县姑孰镇西苑楼找到邢某,遂强行将其带至三石公司一楼办公室内,让其还钱,并将找到邢某一事告诉了武正磊。在三石公司办公室,黄明波、杜绍华让邢某蹲着,黄明波打了邢某两个嘴巴,并用皮带抽打邢某背部两下。邢某用手护着头部,杜绍华用脚踹了邢某脸部。接着,被告人潘明飞打了邢某两个嘴巴。过了十几分钟,武正磊、赵飞驾车赶至三石公司。武正磊用拖鞋打了邢某四、五个嘴巴,邢某用手护着,武正磊让黄明波、潘明飞每人拉住邢某一只胳膊,其继续用拖鞋打了邢某四、五个嘴巴。赵飞又打了邢某两个嘴巴。之后,武正磊用塑料软管打了邢某胳膊和背部四、五下,并让邢某自己撞墙。邢某没有撞墙,杜绍华抓住邢某的头发按在墙上,并用塑料软管朝邢某背部抽打三、四下。邢某被迫往墙上撞了二、三十下。此时,孙祥骑车赶至三石公司,用手打了邢某一个嘴巴,又用鞋子打了邢某四、五个嘴巴。打完之后,黄明波用剪刀将邢某的头发剪掉,并带其至办公室门口,冲冷水澡,并让邢某将一块肥皂洗完才能结束。洗完之后,让邢某在外面晾干,让蚊子叮咬。被告人靳双双赶至现场,用鞋子抽打邢某两个嘴巴。打完之后,黄明波等人将邢某带至一楼办公室,将空调温度调至16摄氏度,并用电风扇对着邢某吹;靳双双朝邢某头上倒了一盆冷水,邢某冻的发抖;黄明波从厨房拿出辣椒酱、生姜,逼邢某吃下,让邢某还钱。邢某答应筹钱,武正磊等人才罢手。当日夜里,杜绍华、孙祥、蒋中明、潘明飞看着邢某,不让其离开。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祥、靳双双、蒋中明、赵飞带着邢某至芜湖市,让邢某办理贷款来归还欠款。因未办理到贷款,当日20时许,蒋中明等人将邢某带回三石公司。被告人黄明波伙同蒋中明、赵飞等人将邢某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找其朋友要钱,未果。邢某答应第二天早上找其外婆借钱还给黄明波等人。当天夜里,被告人潘明飞伙同黄明波、孙祥、蒋中明在三石公司看管邢某。8月30日11时许,赵飞、蒋中明、潘明飞、黄明波将邢某带至当涂县姑孰镇东大街找邢某外婆,邢某舅舅刘某闻讯来到现场,见邢某浑身是伤,遂打电话报警。邢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8个小时,并造成脸部、头部、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武正磊、孙祥、靳双双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杜绍华于2016年9月22日分别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明波、蒋中明、潘明飞、赵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邢某出具谅解书,对上列八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武正磊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被告人杜绍华经过被告人武正磊电话劝说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祥于2017年2月21日因该案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入所检查,结论为:高血压(200/120㎜g)。据此,当涂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孙祥不予收押。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孙祥因该案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入所检查,结论为:高血压(190/120㎜g)。据此,当涂县看守所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监管[2010]214号)之规定,对被告人孙祥不予收押。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正磊、黄明波、杜绍华、孙祥、靳双双、蒋中明、潘明飞、赵飞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上列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上列八被告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正磊、杜绍华、孙祥、靳双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正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波、蒋中明、潘明飞、赵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绍华、孙祥、靳双双、蒋中明有故意犯罪前科,分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列八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确定相应的刑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对被告人蒋中明在犯罪过程中,未直接动手实施殴打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正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明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杜绍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孙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靳双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蒋中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潘明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赵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武正磊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已悔罪认罪,根据安徽省高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明波上诉认为一审量刑偏重。上诉人靳双双上诉认为一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正磊、黄明波、靳双双,原审被告人杜绍华、孙祥、蒋中明、潘明飞、赵飞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正磊、黄明波、靳双双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正磊、黄明波、靳双双,原审被告人杜绍华、孙祥、蒋中明、潘明飞、赵飞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邢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在非法拘禁期间上述八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武正磊、靳双双,原审被告人杜绍华、孙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武正磊具有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明波、原审被告人蒋中明、潘明飞、赵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靳双双、原审被告人杜绍华、孙祥、蒋中明有故意犯罪前科,分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对八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武正磊认为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正磊虽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自首、立功情节,还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武正磊等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实施了应从重处罚的殴打、侮辱行为,且非法拘禁系因索取高利贷并长达38小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等均应从重处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武正磊的全部行为及后果而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原审对于黄明波、靳双双的行为及后果也均予以充分考量,量刑适当。故对武正磊、黄明波、靳双双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信贵贤审判员 杨先祥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