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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翟可举、吕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翟可举,吕爱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654号原告:李晓辉,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翟可举,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吕爱勤,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晓辉与被告翟可举、吕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被告翟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爱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翟可举、吕爱勤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翟可举曾向李西亭借款1万元,后李西亭将该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晓辉。2016年6月29日,翟可举向李晓辉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以月利率20‰标准计息,借款到期本息一并支付。翟可举、吕爱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翟可举、吕爱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翟可举承认李晓辉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并愿意偿还李晓辉借款1万元。因双方曾口头约定不再要求翟可举支付利息,翟可举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吕爱勤对借款的发生和债权的转让均不知情,借款也是用于翟可举个人经营货运,吕爱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吕爱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李晓辉持借据原件向翟可举主张债权,双方之间债权形成过程清楚,翟可举应对李晓辉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翟可举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李晓辉还本付息,因翟可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晓辉曾作出过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李晓辉要求翟可举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诉债务发生于翟可举与吕爱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晓辉要求吕爱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可举、吕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晓辉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翟可举、吕爱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世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