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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洋与许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许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563号原告:李洋,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许大明,男,1967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男,1989年3月3日出生。原告李洋与被告许大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被告许大明、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73696元(含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万元及被告许大明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6509元(含被告许大明垫付3000元)、营养费6400元、误工费4120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许峰驾驶辽K452**号机动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街南卡门路附近与原告李洋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洋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在沈阳多维汽车美饰广场有限公司工作,按照月收入3000元主张376天误工费。被告许大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其系辽K452**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肇事司机许峰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许大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56元、护理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辽K45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我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不用再找许峰了。被告平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K452**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但认为,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再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需结合住院天数以及护理人员的护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予以赔偿;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且原告误工天数过长,诉求不合理;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300元;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K452**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但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主张金额过高;其他同平安财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许大明、被告平安财险、被告阳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许大明系辽K452**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许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大明系辽K452**号事故车辆所有人,因其同意不追加许峰为被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大明应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辽K45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平安财险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辽K452**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阳光财险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3696元(含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万元及被告许大明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被告许大明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21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经核算,原告住院共计64天,产生医疗费73917元(含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万元及被告许大明垫付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被告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垫付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许大明垫付医疗费5221元、赔偿原告医疗费5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6509元(含被告许大明垫付3000元),被告许大明主张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经查,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4天,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9元、返还被告许大明3000元。原告主张376天误工费41205元,且提供诊断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证人证言等佐证。经查,原告在沈阳多维汽车美饰广场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2700元,出院医嘱休息71天,共计误工135天,误工费为12150元(2700×135/30)。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22元,被告许大明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许大明赔偿。被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辅助器具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洋护理费35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洋误工费121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洋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许大明垫付护理费3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许大明垫付辅助器具费1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洋医疗费58696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洋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许大明垫付医疗费5221元;九、被告许大明赔偿原告李洋复印费22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许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