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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成安、刘本宽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安,刘本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安,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宽,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兰(系刘本宽之妻),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成安因与被上诉人刘本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村里安排自2002年至今一直耕种涉案土地,系合法、合理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事实上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7月30日,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民委员会明知上诉人耕种涉案土地,在未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将该土地承包给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济宁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然无效。原审法院仅依据2015年7月30日,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济宁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就认定涉案土地2.63亩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显然忽略了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本宽辩称:上诉人的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本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2.63亩耕地;2、被告赔偿损失315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济宁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2.63亩(编号为3708321082100001080)承包给原告。该承包合同显示,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自2002年至今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2.63亩耕地;并赔偿损失31560元。一审法院认为,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与原告签订《济宁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享有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继续耕种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害,将涉案土地2.63亩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成安停止对原告刘本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涉案土地2.63亩耕地一块(编号为3708321082100001080)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刘本宽负担195元,被告王成安负担1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本宽签订济宁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刘本宽,被上诉人刘本宽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王成安继续耕种涉案土地,侵犯了刘本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刘本宽请求王成安停止侵害,退还2.63亩耕地,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成安主张自2002年至今一直耕种涉案土地,系合法、合理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刘本宽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反映的土地现状不符,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成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王成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斌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