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汪远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远胜,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3月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远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汪远胜来到本市蜀山区安医附院西区综合楼,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楼下的1辆白色逸翔牌电动车(经价格认证价值2208元)窃走。之后,被告人汪远胜将所窃电动车骑行至本市梅山路与长江路交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同时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汪远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远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销售登记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意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方位图、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远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2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远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远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远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远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