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执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乔长海、乔兴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长海,乔兴文,徐海麒,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1262号申请执行人:乔长海,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乔兴文,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徐海麒,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蓝春,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22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乔兴文、徐海麒、蓝春三人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乔长海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乔兴文、徐海麒、蓝春三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蒙城县乐土镇××庄温室大棚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乔兴文、徐海麒、蓝春三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蒙城县乐土镇桥楼村新庄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一处。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梅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沛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人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