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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建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620号罪犯王建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建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某、徐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文琦、龚绍乡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王建军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   布   礼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龚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晓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