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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市益阳市正辉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市正辉诚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287号原告: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徽创黄金时代广场1#1708室。法定代表人:张福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省益阳市正辉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银城北路丁字路口502室。法定代表人:李正辉,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翊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市正辉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辉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8050元和违约金48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850元/吨,签订地点为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新大陆广场15号楼,原告于5月11日至5月17日为对方提供双氧水货物。之后,原告根据对方要求,分别于5月12日供货33吨,5月16日供货33吨,但是之后被告仅付款2805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正辉贸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天翊公司和被告正辉贸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7.5%双氧水,单价为850元/吨,共115吨,总价款97750元,数量以需方过磅为准,现款现货,一半现金一半银行承兑汇票,卸完货需方付清全款,供需双方任意一方随意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及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货物交货、验收完毕,完成合同规定的各种责任和义务,合同货物达到质量保证指标和期限,并在需方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本合同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5月11日至5月17日为对方提供双氧水货物。之后,原告根据对方要求,分别于5月12日供货33吨,5月16日供货33吨,并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8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货物调拨单、物资过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翊公司与被告正辉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辉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益阳市正辉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8050元及其违约金4887.5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97750元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市正辉诚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严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