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立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立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立新,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龙游县,现住龙游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立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梅立新与妻子蔡某2、朋友赖某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鹏程路味道江湖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啤酒。饭后,梅立新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尼桑牌小型客车从龙游县龙洲街道环河步行街前往远洋现代城。当晚8时41分许,其行至龙游县鸿图路远洋现代城东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梅立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2、赖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梅立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立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梅立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立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晓晓 百度搜索“”